索  引  号 1162030001390958X7/2025-41836 分        类 法律法规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25-10-31
标        题 甘肃省水利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用水权收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        号 时        效

甘肃省水利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用水权收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水务局、兰州新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按照省委、省政府安排部署,省水利厅研究制定了《甘肃省用水权收储管理办法(试行)》,并已经厅党组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水利厅       

2025年9月28日      


甘肃省用水权收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治水思路,进一步盘活全省存量水指标,优化水资源配置,破解水资源供需矛盾,支撑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的意见》《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推进用水权改革的指导意见》《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用水权改革的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的用水权收储、配置及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对用水权收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用水权,是指水资源使用权。本办法所指用水权收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单位,对政府结余尚未配置,取用水户、灌溉用水户、公共供水管网用户闲置或结余的取用水权,通过无偿收回、有偿回购等形式,纳入用水权统一配置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用水权收储遵循“分级收储、统筹调配,严格监管、高效流转”的原则,推进水资源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用水权收储应满足可获取、可监测、可配置的要求,必要时需提前进行科学合理论证,不得影响、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服从流域管理机构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用水权收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负责,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权收储、配置及监督管理工作;相关部门结合工作职责配合做好用水权收储认定、复核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授权或委托相关部门、单位搭建收储平台,同时鼓励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等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开展用水权收储与配置等工作。

第二章  收储范围与收储主体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用水权无偿收储:

(一)政府投资实施的各类节水改造工程节约的用水权

(二)因城镇建设及水利、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灌溉面积减少形成的闲置用水权;

(三)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本区域的取用水户所持有的用水权;

(四)已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取用水户,在达产期内近5年实际最高用水量低于取水许可量的闲置用水权(取用水户通过自行实施节水措施或农业灌溉用水户因受降雨影响减少的取用水量除外);

(五)水资源配置工程批复的各类供水对象未落地建设,或在设计水平年之后仍未达到批复规模而形成的闲置取水权;

(六)各地区长期闲置的区域水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用水权有偿收储:

(一)取用水户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形成稳定节水量的用水权;

(二)取用水户以有偿方式取得的用水权;

(三)社会资本投资实施节水改造工程等措施节约的用水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建立分级收储机制,用水权收储的主体,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属于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用水权收储,由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储。涉及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储;

(二)属于第七条第(五)项情形的用水权收储,由对工程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储;第(六)项区域水权收储,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储;

(三)属于第八条情形中的用水权收储,由具有相应水资源管理权限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储;

(四)属于第七条、第八条情形的用水权收储,涉及取水许可证调整的,应征得相应审批机关的同意。

(五)省级收储的用水权由省人民政府统筹管理,仍计入各市州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章  无偿收储

第十条  无偿收储应按照以下规定申报核验:

(一)第七条第(一)项情形中,农业农村、工信、水利等部门实施的节水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在项目完成后,应及时结算申报节约水量,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和节水量核验后,报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七条第(二)项情形中,应由自然资源部门将征用土地减少的灌溉面积情况,以及第(三)项情形中,应由市场监管、工信、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将所管理的取用水单位变化情况,及时报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算闲置用水权。

(三)第七条第(四)(五)项情形中,按照“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由取水许可审批部门或其委托管理单位核算取用水户闲置用水权,开展水资源配置工程达产评估并核算闲置用水权。

第十一条  无偿收储用水权,由收储主体认定。认定内容主要包括:取用水权人基本情况、取水许可审批情况、用水权收储的事实和依据、认定的收储水量和测算标准、监测计量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收储主体向被收储对象(原用水权人)下达用水权收储告知书,明确用水权收储规模。收储主体向有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收储结果,并负责指导取用水户完成取水许可变更或注销等手续。

第四章  有偿收储

第十三条  有偿收储流程:

(一)协商。按照自愿原则,收储双方协商达成意向后签订用水权收储意愿书。

(二)核定。由转让方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管理单位组织对转让方节水措施、节水量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核实,核定可收储用水权。

(三)确认。收储主体完成收储后,向转让方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收储结果,转让方应完成取水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用水权有偿收储实行差别化价格,由交易双方根据水资源稀缺程度、水源条件、工农业节水潜力、生态补偿标准和节水改造成本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有偿收储的费用,根据不同收储主体,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财政承担,或引入社会资本参与。鼓励各级财政积极支持开展用水权收储工作。

第五章  收储配置

第十六条  收储的用水权地表水应在同一流域或者具备工程连通条件的不同流域配置,地下水应在同一或者相邻水文地质单元内配置。水资源超载(采)区收储的用水权不得向区域外配置。

第十七条  无偿收储的用水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配置,可无偿配置,也可有偿配置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社会环境效益较高的重大民生工程或者对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具有重要作用的项目。对于水资源超载、地下水超采等地区,应统筹配置水资源,做好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十八条  有偿收储的用水权应有偿配置,重点向水资源利用效率高、经济效益好、水价承受能力高的产业配置。

第十九条  无偿收储的用水权通过有偿配置后获得的收益,归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偿收储用水权通过有偿配置获得的收益,按照收储出资比例进行协商分配。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通过用水权收储有偿配置获得的收益,主要用于用水权收储、水资源管理与保护、节水改造与奖励、取用水计量提升改造等方面。

第二十  谋划布局国家、省级重大项目或重点产业时,项目受益区应有充足的区域水权指标或用水权收储指标支撑项目落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用水权收储监督管理,完善用水计量监测设施建设,及时开展用水权收储后效果评估。

第二十三条  开展用水权收储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用水权收储情况及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用水权收储监管中发现的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法依规处理。

第七章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28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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